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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时间:2018-07-17 21:02:19 栏目:财经

重磅 |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山东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审判实践中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经全庭法官会议研究和全省商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讨论,现就有关问题已达成共识,并形成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


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理由: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显著过长或者公司实有资本与其经营的性质和风险显著不适应等。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实践中,若公司已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等方式,如实将其财产状况向债权人披露,债权人仍决定与该公司从事该交易的,即使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常见表现形式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形骸化等。其中,与公司..资本制度相关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主要指“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代垫出资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故公司法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该条文内容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该条文存在着“验资”的表述。但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在该条文被删除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仍可规制相关行为。


(二)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


4. 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


答: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即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享有实际权利的主要依据。


5.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可以区分三种情形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只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赔偿损失。理由: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第一,名义股东实际上可能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第二,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因为名义股东本就依法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即便名义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第三,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利于减少隐名出资行为,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股权转让有关问题


7.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


答: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如有冲突,所制定的条款无效。

(1)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理由:《..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项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的限制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是否合法的问题,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认可根据公司利益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比如,约定“股权转让应经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则属于无效条款。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禁止股份转让。理由: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另行规定,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股份转让。


8.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答: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否不影响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理由:第一,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具有独立性,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协议仍然有效。第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能否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决定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可获得实际履行;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则直接产生阻断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第三人可以根据与转让股东之间协议的内容,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第三,关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优先权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稳定的原则出发,不再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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